2012年02月11日 20:52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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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宪君主制还是绝对君主制?
作者/杨培根 Mar 09, 2010 12:14:23 pm
   

【律师说法/杨培根】律师哈尼巴(Mohamed Hanipah Maidin) 撰写文章讨论霹雳州民选政权被推翻一案,以示如何正确诠译宪法。文章内容浅显易懂, 精辟充实,值得一读。特此加以整理,供读者参考。 

2010年2月11日,在民联大臣尼查和国阵大臣占比里令人关注的官司较劲中,我国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宣判民选的尼查州政权不合法。这等于是宣判《霹雳州宪法》死刑。
 
我国联邦法院确认,在霹雳州议会中,不需要投州务大臣不信任票,就可以决定尼查已失去多数议员的信任, 继而把民选的尼查州政权推翻。法官所提出的理由是:在《霹雳州宪法》中,并没有明文规定,必须通过投不信任票,才可决定尼查是否已失去多数议员的信任。 
 
是否不必投不信任票
 
对这种似是而非的理由,直接了当的答案是,如果州宪法中已明文规定,必须投不信任票,才可罢免州务大臣职权,那么, 尼查还有必要求助于法庭吗?如果州宪法有这样明文规定的话,尼查还需要法庭诠释这样明显不过的字句吗?
 
在宪法条文中,不存在这类明显不过的字句,那是非常普遍的事。举例来说,法官肯定无法指出,我国宪法中有哪一些条文清楚说明,联邦政府可以设立副首相这个职位。再举个例子,我国国会和内阁虽设立了为数不少的委员会,但是,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,国会和内阁有权设立这些委员会。
 
根据联邦法院的逻辑,首相纳吉就不应该委任慕尤丁为副首相,因为宪法完全没提到,内阁可设立副首相这个职位。同样的道理,慕尤丁应辞去副首相职,因为在宪法下,是不应该有副首相的职位的。问题的症结是,既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,为什么政府还要继续委任副首相呢?
 
宪制习俗普遍存在  
 
问题的答案就在于:在宪制下,普遍存在一些习俗。这些习俗填补了宪法中的空白或不足之处。英国宪法专家詹宁斯勋爵(Sir Ivor Jennings)曾经确认,宪制习俗是宪法来源之一。詹宁斯勋爵非常形象地描绘了什么是宪制习俗。他说:宪制习俗就好像“紧裹着法律骨骼的肌肉”。 
 
为了衡量州务大臣是否获得多数议员支持,在州立法议会对他进行投不信任票,就是宪法习俗的体现。
 
我国联邦法院也做过一些不寻常的裁定。举例说,法院引述了现任霹雳州苏丹拉惹阿兹兰沙(Azlan Shah)当法官时所作出的的判词。在这判词中,时任法官阿兹兰沙曾指出,我国法院在判案时,不应引述其他国家案例为根据,尤其是印度的案例。
 
可否借鉴印度案例
 
但是,在解除尼查州务大臣职的案件中,我国联邦法院上述话音未了,却又引用了印度的案例。在这种情况下,联邦法院的表现显然是前后矛盾的,不能自圆其说。令人感到惊讶的是,法官竟然对印度宪法和霹雳州宪法两者之间,语言和用词方面的颇大差异,置之不理。
 
实际上,印度宪法所采用的词语是干脆利落的:印度国家首长(Governor)掌握着大权,可罢免首席部长的职权。霹雳州宪法则完全不同,并没授予苏丹以类似的权力。
 
从历史角度来看,五十年代独立前,我国李德宪制委员会(Reid Commission)曾经建议,授权元首革除首相的职位。但是不知什么原因,这项建议并没纳入我国的宪法中。相信这是为了保留“立宪君主”制的特征。也就是说,不授予元首或苏丹以这么大的权力。元首或苏丹作为一国之君主,不享有绝对的权力,可罢免民选的州务大臣。    
 
鉴于砂拉越州卡隆宁甘一案(Stephen Kalong Ningkan)的法院判词 (即:统治者不可罢免首席部长职),联邦政府不久就修改《砂拉越州宪法》,正式授权统治者革除首席部长职。不过,这项修正条文寿命并不长。联邦政府过后又废除了这项宪法修正条文。
 
宪法没明文规定
 
尼查辩护律师的具说服力辩词指出,如果巫统确实认为,苏丹应有权革除尼查州务大臣的职位,那么,为什么不在《霹雳州宪法》中明文规定,苏丹拥有这样的权力?可惜的是,联邦法院在长达47页的判词中,并没针对这一点提供任何答案。
 
显然,现在的情况是,一边厢,法院说,不可引述和求助于印度案例,在另一边厢,却自己又引述印度案例来诠释《霹雳州宪法》。更糟的是,法院对《印度宪法》采用截然不同的词语这点,置若妄闻。
 
大臣是否已失多数议员信任
 
霹雳州政权的官司主要围绕在一个课题上。那就是,如何决定州务大臣已失去多数议员的信任。州宪法并没交代清楚这一点【见第16(1)条】。因此,究竟应用什么方式来解开这个疑窦呢?但是,在还未弄清楚这一点以前,联邦法院就迫不及待地确认,可以通过州议会以外的机制,即通过苏丹来决解这个问题。联邦法院就这样草率地确认:由苏丹来作出裁定,那是符合宪法而有效的。
 
不过,我国回教大学教授赛沙林法鲁奇(Shad Saleem Faruqi)在他的著作写得很清楚,《联邦宪法》并没赋予宪制君主革除首相职的权力。只能通过多数国会议员对首相投不信票任,才能罢免首相。砂拉越卡隆宁甘一案足以佐证这点。可是,联邦法院对霹雳州民选政权所作出的判决和这名宪法专家的看法,恰恰相反。    
 
苏丹意见可否决定一切
 
联邦法院对这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影响深远。其后果是,民选的合法政权可以不必通过民主程序,即不必在州议会中,经过议员深思熟虑的辩论,就可以加以推翻。
 
这就意味着,法院可以在任何场合,推翻合法政权,法院可以在宫廷内,在高尔夫球场上,甚至在医院病房中,进行“革命”,推翻民选政权。这全看玩弄政治手段的人物在什么场合寻求苏丹的首肯。
 
民选的尼查州政权是在纳吉见证下,于宫廷内被推翻的。谁能保证,往后安华不会在高尔夫球场上觐见元首,把纳吉的联邦政权推翻掉呢?  
 
宪制进展不容乐观
 
我国的宪制进展,不容乐观。鉴于最高法院的判定,马来西亚一国之君,不必通过议会的民主程序,就可推翻民选政权。这就标志着,我国宪政不是摆脱封建阴影,走向民主制度的道路上,并不是向前进展,而是向后急速倒退,从“立宪君主制”倒退回“绝对君主制”。 
 
民选的合法政权能不能生存,得由封建君主在统治集团的默许下作出最后决定。这难道是马来西亚经过数十年的艰苦奋斗所要见到的成果吗?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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